(1996 年 2 月 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195 號釋出 根據 1997 年 5 月 20 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資訊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 的決定》 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算機資訊網路國際聯網的管理,保障國際計算機資訊交流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資訊網路進行國際聯網,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計算機資訊網路國際聯網 (以下簡稱國際聯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資訊網路為實現資訊的國際交流,同外國的計算機資訊網路相聯接。
(二) 網際網路絡,是指直接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資訊網路;互聯單位,是指負責網際網路絡執行的單位。
(三) 接入網路,是指透過接入網際網路絡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資訊網路;接入單位,是指負責接入網路執行的單位。
第四條 國家對國際聯網實行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分級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資訊化工作領導小組 (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有關國際聯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本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明確國際出入口通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使用者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負責對國際聯網工作的檢查監督。
第六條 計算機資訊網路直接進行國際聯網,必須使用郵電部國家公用電信網提供的國際出入口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進行國際聯網。
第七條 已經建立的網際網路絡,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調整後,分別由郵電部、電子工業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和中國科學院管理。
新建網際網路絡,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八條 接入網路必須透過網際網路絡進行國際聯網。
接入單位擬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有權受理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申請的互聯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申請領取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未取得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業務。
接入單位擬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應當報經有權受理從事非經營活動申請的互聯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審批;未經批准的,不得接入網際網路絡進行國際聯網。
申請領取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或者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供其計算機資訊網路的性質、應用範圍和主機地址等資料。
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的格式,由領導小組統一制定。
第九條 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和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都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
(二) 具有相應的計算機資訊網路、裝備以及相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 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術保護措施;
(四) 符合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接入單位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除必須具備本條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為使用者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
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的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其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構予以吊銷;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的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國際聯網資格由審批機構予以取消。
第十條 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以下統稱使用者) 使用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資訊網路,需要進行國際聯網的,必須透過接入網路進行國際聯網。
前款規定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資訊網路,需要接入網路的,應當徵得接入單位的同意,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國際出入口通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和接入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網路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本單位及其使用者的管理,做好網路資訊保安管理工作,確保為使用者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務。
第十二條 互聯單位與接入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及其使用者有關國際聯網的技術培訓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嚴格執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洩露國家秘密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製作、查閱、複製和傳播妨礙社會治安的資訊和淫穢色情等資訊。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聯網,給予警告,可以並處 15000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同時觸犯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與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計算機資訊網路的聯網,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